Friday, June 10, 2011
司法的公然不公
司法大小眼 不怕人笑
◎ 吳景欽
一起發生在民國七十九年的女童遭性侵殺害事件,靠著DNA鑑定 技術的進步,終於確認為蔡姓嫌疑犯,惟此案在經過廿一年後,是否已經逾越追訴權時效,卻成為問題,檢方則回應以此案一直處於偵查中,所以沒有逾越追訴權時 效,如此明快的回應,安慰了家屬之痛,卻也讓江國慶家屬情何以堪。
根據檢方解釋,此案因一直處於偵查中,所以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,即便已經過廿一年,仍未逾越時效。檢方為了實現正義,對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與否,採取如此的解釋,值得肯定,但為何如此的標準,不能適用於江國慶案呢?
在 江國慶於一九九七年被草草槍決之後,即便家屬到處陳情,但由於造成冤罪的軍方人員,不僅仍在其位,且有人因此升官加爵,其必然會以其權勢地位,而想盡辦法 掩飾,就算家屬對相關人員提起濫權追訴罪的告訴,亦可能因罪證不足等因素,被以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的方式為終結。如此的訴追障礙,只要這些人仍掌有一定 的權勢,必然會繼續遮掩,追訴權時效很難有不過之理。因此,類似江國慶案的訴追障礙,追訴權時效根本無從進行,自然也無離於時效之問題,若不解此種犯行之 特性,而仍認為追訴權時效已過,將使時效制度成為犯罪者的最佳保護傘。
在某些國家,如美國聯邦法典第三二八一條,即規定涉及死刑的案件,無 時效的問題,亞洲國家,如日本,亦在二○一○年四月刑法修正時,針對殺人等重罪,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加以廢除。因此,追訴權時效並非絕對,檢方在面對追訴 權時效的認定時,不僅應該謹慎,以免使犯罪者有僥倖之心,更不應有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。
(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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