除了「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之虞」外,不得以「串供」或「湮滅證據」等理由,羈押任何人。
文/謝清志
七月卅日,曾因所謂的「南科高鐵減振工程弊案」被起訴的十位「貪官」、「奸商」與「學術蠹蟲」,一審全部被判無罪(廠商另因違反《公司法》被判徒刑得易科罰金),而我就是媒體曾形容的貪官。
近來特偵組及部分地檢署的種種作為,無異押人取供,不禁讓我想起過去兩年多的折磨與煎熬,尤其是五十九天的收押禁見。
究竟誰在串供、湮滅證據?
二○○六年五月廿三日我到南檢應訊,經過幾個小時疲勞問訊後,檢察官說我涉嫌重大,要求當庭收押,我立即被戴上手銬;請注意,此時我還只是一位嫌疑人而已。
幾個小時後才開始的羈押審理庭上,法官質疑檢察官證據不足,檢察官眼看情況「不妙」,竟要求延後審理,我的律師抗議無效;再過幾小時,三位法官(又加入另二位法官)同意了檢察官的主張。
於是,我被收押禁見,隨即送往看守所,開始在「五乘九台尺」的空間內與其他嫌疑人共同生活,每回進出還得檢查私處。請注意,在法院宣判之前,我還是一個無罪之身的人,但已開始接受「犯人」般的對待
五十九天後,也就是二個月羈押期屆滿之際,檢察官還想繼續羈押我,提出的理由竟包括「還有一位證人尚未傳訊到案」。這回,法官不同意檢察官的主張,我因而順利交保。
台灣的檢察官辦案動輒以預防「串供」、「湮滅證據」為由羈押嫌疑人,當時我被收押禁見,檢察官也持同樣的理由。
我被羈押,我當然無法「串供」;結果竟是檢察官在「外頭」,透過傳訊相關人士,開始編撰我們的犯罪故事。
我被羈押,我當然無法「湮滅證據」,因為幾乎所有資料都已被檢察官查扣了;結果竟是檢察官片斷、扭曲地拿出所謂不利於我的「證據」。後來,我在檢方未查扣的資料中找到一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,我直呼阿彌陀佛,如果當時這些也被查扣,我的有利證據豈不被湮滅了?
直到今日,我已一審無罪,當初檢察官從我這邊所查扣的資料完全沒有歸還。一審過程,我曾向檢方索討銀行存摺,檢方竟要我直接向銀行宣稱「遺失」,藉以換發新存摺。
換言之,檢察官羈押了我,結果卻是他開始進行他的「串供」與「湮滅證據」。
然而,更嚴重的是,我被收押禁見,不只無法串供、湮滅證據,我還在檢察官不斷偵訊、洗腦下,開始懷疑起自己,以為自己真的就像檢察官所稱做了什麼犯法的事。
二千多年前,《戰國策》上「曾參殺人」的心理學問題在我身上應證了;曾參的母親在外人連說三次「曾參殺人」後,也開始懷疑起自己的兒子真的殺了人。在看守所中,檢察官詢問某項決策是不是我做的決定,某項資料是不是我洩露的,第一次我還自信地否認,第二次我還是否認,但內心竟開始自我懷疑;直到我交保之後找出有利自己的證據之前,有好一段時間,我還不時懷疑自己可能真的做了什麼不法的事。
朱朝亮憑什麼「教訓」人?
目前特偵組檢察官之一的朱朝亮,就是二○○六年台南地檢署起訴我們時的檢察長,他後來在接受《今周刊》(二○○七年七月廿三日)訪問暢談其辦案經驗時竟說到:「檢察官辦案不一定是要當事人被判有罪,但至少要讓他們得到『教訓』。」
檢察官憑什麼權力來決定一個人該不該接受教訓?這不正是白色恐怖時期未經審判即無端遭受「管束」的許多受害者的下場?
一個檢察官,有本事就該拿出證據來起訴嫌疑人,如果明知無法定罪卻還要以起訴來「教訓」嫌疑人,心態可議;檢察官在聲押嫌疑人時,何嘗不是朱朝亮這種「整人」的心態?
我在看守所五十九天期間,曾有三位「牢友」和我關在一起。我有三位律師,時時逼著檢察官儘速查案,好讓我這位當事人早日交保,但我那三位牢友命運全然不同。
第一位牢友被羈押近四個月後交保,第二位牢友被羈押五個星期後交保,第三位牢友在我交保時已被羈押一個半月,他們在這段羈押期間,檢察官從未就案情提訊過他們。檢察官在順利將他們羈押進看守所後,似乎就忘了他們的存在;在法院判決之前,他們還是無罪之身,檢察官能用羈押來「整」他們嗎?這就是朱朝亮所謂的「教訓」嗎?
「無罪推定」與「證據裁判主義」是法學ABC的入門知識。無罪推定,就是在法院判決之前,所有人,即使是嫌疑人,也要被推定是無罪的;證據裁判主義,就是檢察官要指控他人犯罪,法官要判人有罪,都要根據「證據」,而且,這些證據還不能只是一般的合理懷疑而已,也就是要「超越合理懷疑」(beyond reasonable doubt)的程度。
例如,甲匯了一筆錢給乙。一般合理的懷疑,可能包括了:(一)甲「送」乙;(二)甲「還」乙;(三)甲「賄賂」乙;(四)甲受乙脅迫而支付的金錢等等。然而,在法庭上,檢察官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,讓人確認就只有上述某一種狀況,而不會有其他可能。
我與其他被告遭起訴,就是檢察官依其「臆測推論」而編撰了一個虛構的犯罪故事;而我們一審得以清白無罪,就是檢察官的這些「臆測推論」或「合理懷疑」完全經不起證據的檢驗。
然而,我們的聲譽受損,如何補償,我們的公道,誰能還?
在法庭上公平競賽
假如,司法偵查與訴訟是一場「競賽」,代表國家的檢察官自始就居於優勢,因為他擁有搜索、調查、調閱(包括政府與民間資料、當事人隱私資料)、監聽、限制出境等手段;相反地,嫌疑人或被告,除了花錢請律師辯護外,幾乎沒有什麼力量與之抗衡。更甚者,檢察官任意指控,完全不負舉證責任,被告還得找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。
這是一個民主國家司法制度應有的「遊戲規則」嗎?我不相信!然而,這確實存在於所謂的民主化台灣社會中!
假如,這場競賽要趨於公平,檢察官的「權力」應受節制,檢察官的辦案「能力」該被提昇,而不是檢察官躲在制度的優勢裡來掩飾其無能與濫權。
現行的羈押制度,只會讓檢察官便宜行事,嫌疑人卻因此喪失自由,被剝奪為自己尋找有利證據的機會,羈押變成對他們的另類刑求與逼供。
在此,我以切身慘痛經驗鄭重要求:「立即停止『濫權』羈押。」今後,除了「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之虞」外,不得以「串供」或「湮滅證據」等理由,羈押任何人。
同時,在法院判決之前,所有人都是無罪認定,且應受人權保障與合理對待;檢察官要指控他人犯罪應負舉證責任;法院本於證據裁判主義,唯有在強而有力的證據下才可定人於罪。
(作者為前國科會副主委)
No comments:
Post a Comment